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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一中院发布2017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8年04月25日 23:49“4·26”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日将至,天津一中院昨天召开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2017年知识产权审判基本情况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碎得”与“碎易得”专利权之争
原告碎得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系一家为废弃物处理行业提供破碎系统设计、设备制造和现场调试的外商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被告的股东(发起人)分别是曹某等5人。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碎得公司高度重合。
曹某等5人系原告前员工,其中曹某曾任原告销售部经理,其余人曾任原告销售人员、技术人员。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先后申请了9项发明专利和12项实用新型专利。本案诉争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液压剪切破碎机”的发明人为曹某等人,该专利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5月11日授权公告。
原告认为本案的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涉案专利应属于原告所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诉争专利属于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碎得公司。
【典型意义】近年来,因员工跳槽、自行创业导致技术泄露的专利权属纠纷呈高发态势。这些纠纷的发生不仅给已经具有一定技术基础的成熟企业造成损失,而且使新创企业陷入法律纠纷中。本案中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的发起人均是从原告处离职的员工,涉案专利技术完成的时间在专利文件所称的发明人从原告碎得公司离职后的一年以内,且与其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对于原告碎得公司所销售的机械设备的种类,及发起天津碎易得公司的股东从原告碎得公司处掌握的技术情况应是知情的。本院因此认定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涉案专利应属于原告所有。
“绿茵天地”打赢商标权官司
原告绿茵天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原名称为“北京绿茵天地体育发展中心”,主营范围为:组织体育活动,体育设备设施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专业网球场塑料面层的铺设,体育场地、设施的租赁。
原告自1997年至2016年期间注册并续展了“绿茵天地文字及英文”等多个注册商标,并曾在天津承建天津四中彩色跑道项目、天津南开中学田径场项目、天津财经大学田径场项目、天津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等众多项目,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天津绿茵天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网站首页等处使用了“绿茵天地文字、英文及图”,该标识与原告多个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网站中公司简介、产品分类等内容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和商品/服务项目高度重合、类似。
原告绿茵天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天津绿茵天地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一中院认定,被告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或者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容易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双方为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原告及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典型意义】近年来,围绕体育运动形成的各种产业市场价值和比重显著提高。绿茵天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注册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显著性,保护该商标有利于维护竞技体育行业的经营秩序。本案首先界定了被告使用“绿茵天地文字、英文及图”是否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并进而确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其次,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天津绿茵天地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今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司法审判通过规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权利人的商标和商誉,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华美节能科技”遭侵权案
原告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成立,其原公司名称为廊坊华美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变更,于2016年7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的华美节能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一致。
原告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由“华美”汉字及字母“HM”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图形及文字等三个商标,三个商标经续展或注册都在保护期内,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华美节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成立,原告以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相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一中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重要的市场和商业价值,是企业持续发展的重要助力。当前,有些企业不惜采用“攀龙附凤”的不当做法,将他人享有的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易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与该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品、服务有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该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中非常典型。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本案的审理保护了原告的驰名商标,维护了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责任编辑:wb001
文章来源:http://news.72177.com/2018/0425/437269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