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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企单一股东持股上限拟降至1/3

2016年12月31日 21:59

保监会29日发布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将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现行的51%降低至1/3。保险公司股东拟划分为财务类、战略类、控制类三种类型,准入要求逐级递增。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战略类或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关于战略类或控制类股东的有关要求。

保监会表示,此次修订旨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进一步加强股权监管、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

一是进一步严格股东准入标准。《办法》本着“让真正想做保险的人进入保险业”的原则,针对财务类、战略类、控制类股东分别设立严格的约束标准,设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提高准入门槛,规范投资入股行为,确保“保险业姓保”。

《办法》明确,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三类:一是财务类股东,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10%,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股东;二是战略类股东,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0%以上但不足20%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10%,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是控制类股东,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20%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20%,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对于控制类股东,《办法》明确,除需满足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净资产扣除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为正等条件外,还需满足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资产负债率和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等条件。

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战略类或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关于战略类或控制类股东的有关要求。自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前12个月内具有关联关系的,视为关联方。

二是强化股权结构监管。《办法》明确,股东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比例,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1/3;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5%,合计持股不超过15%。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专业化或集团化经营需要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上限不受限制。经保监会批准,对保险公司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持股比例上限不受限制。

除经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外,同一投资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战略类股东的家数不得超过两家。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家数不受限制。

三是强化股东监管。《办法》加强对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和真实股东的穿透式监管,在注重股东资本实力、持续出资能力的前提下,更加注重对行业背景、个人素质、管理团队、既往投资情况等方面的考察评估,以确保其具备符合保险行业特点的理性投资心态和稳健经营理念。

四是加强资本真实性核查。为规范股东出资行为,防范用保险资金通过理财方式自我注资、自我投资、循环使用,《办法》以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了不得入股的资金类型,同时进一步明确审查标准,采取更加明确有效的监管指标,确保投资人资金来源的真实合法性。

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可以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保险公司,但此类机构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股东,并应当逐级披露信托计划或受托管理资金的持有人,及其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五是强化审查措施和问责力度。《办法》通过事前披露、事中追查、事后问责等一系列监管手段,建立了股权管理全链条审查问责机制,采用公众监督、股东承诺、章程特殊条款、严格问责等措施,有效防范治理风险。

分析人士认为,保监会拟降低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意味着将加强对保险公司真实股权结构和最终实际控制人的穿透式监管,防范“一股独大”带来的风险。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此前表示,个别保险公司与非保险股东作为一致行动人举牌上市公司股票,导致大股东意志主导投资决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有必要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防止保险资金被利用、被错误使用。记者 李超

文章来源:http://finance.72177.com/2016/1231/426388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