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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就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征求意见
2016年08月20日 20:02中新网8月15日电 据保监会网站消息,为防范离岸再保险接受人信用风险,促进再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近日,保监会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通知》主要从适用的对象和范围、担保的形式和范围、担保措施的具体要求以及在偿付能力评估时担保措施的使用等方面,对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担保的形式和范围
《通知》认可的担保形式包括存款资金、备用信用证和其他保监会认可的担保措施,并规定担保措施的覆盖范围是境内再保险分出人对离岸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敞口,即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
——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的资质要求
《通知》规定了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应满足的资质要求,并规定在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不满足资质要求时,备用信用证应由满足资质要求的商业银行保兑。《通知》还规定,当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不再满足《通知》的资质要求时,离岸再保险人应选择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签发新的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
——在偿付能力评估时担保措施的使用
《通知》规定境内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评估,在适用有担保措施的风险因子计算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风险暴露应以离岸再保险人为该再保险合同提供的符合通知要求的担保措施的合计担保金额为限。
关于存款资金担保的要求,《通知》要求作为担保措施的存款资金应存放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并规定在再保险合同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存款资金自存入再保险分出人的银行账户之日起,一年之内不能转回再保险接受人银行账户。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为确保出现法律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和担保物的处置地在中国境内,保护境内再保险分出人权利,提高存款资金安全性。
二是为防止离岸再保险人在偿付能力评估日后立即将存款资金转回自己的银行账户,确保担保措施持续有效。
关于备用信用证担保的要求,《通知》认可的信用证种类是备用信用证,并规定备用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清洁的、不受备用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其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国境内进行。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在认可的信用证种类方面,目前,市场上使用的信用证主要有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两种。其中,商业信用证一般作为货物或商品贸易的结算工具,而备用信用证通常作为交易对手违约时受益人申请偿付的工具,能够满足再保险交易中防范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需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离岸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认可的信用证种类均为备用信用证。
二是在备用信用证应满足的要求方面,为了保护境内再保险分出人的权利,避免离岸再保险人单方面撤销备用信用证,同时,为了确保在离岸再保险人不能履行再保险责任时,境内再保险分出人能够及时对备用信用证进行索赔,避免离岸再保险人或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以各种理由对抗境内再保险分出人的索赔申请,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相关监管要求及备用信用证的国际相关交易示范规则都规定备用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清洁的、不受备用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因此,《通知》作出了相同规定。
三是在备用信用证的索赔和偿付发生地的要求方面,为了方便境内再保险分出人在境内对备用信用证进行索赔,降低索赔成本,同时,为了确保在备用信用证的索赔或偿付出现纠纷时,我国司法机关能够行使司法管辖权,保护境内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通知》规定备用信用证的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国境内。
关于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的资质要求,《通知》规定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应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其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或信用评级不低于AA-,且与分出人和分入人均不存在关联关系。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在开证机构的设立地方面,《通知》规定应在中国境内,其考量与规定备用信用证的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国境内是一致的。
二是在开证机构的类型方面,尽管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涉外业务签发备用信用证,但考虑到:一方面自1997年人民银行颁布《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来,实践中,商业银行一直是唯一被允许开展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信用证业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较完备的风险控制机制和较成熟的操作流程;另一方面从总体来看,我国对商业银行监管较为严格,商业银行内部管理也较为规范,经营较为稳健,由商业银行签发或保兑备用信用证较为可靠。因此,《通知》将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限定为境内商业银行。
三是在开证机构的资信情况要求方面,与《8号规则》的相关要求相一致,《通知》要求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或信用评级不低于AA-。
关于对备用信用证进行保兑的规定,《通知》规定,在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不满足《通知》规定的资质要求时,备用信用证应由满足上述要求的商业银行保兑。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在备用信用证需要保兑的规定方面,离岸再保险人出于业务关系等因素的考虑,通常会选择本国的商业银行作为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从而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无法满足《通知》规定的资质要求。从国际来看,在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资质要求时,由符合资质要求的金融机构对原备用信用证进行保兑是惯用的增信措施。为充分保护境内再保险分出人的利益,《通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规定当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不满足《通知》规定的资质要求时,应由满足《通知》要求的商业银行对备用信用证进行保兑。
二是在保兑机构的资质要求方面,当离岸再保险人违约时,境内再保险分出人通常首先向备用信用证的保兑机构申请索赔,保兑机构实际是备用信用证债务责任的首要承担者。因此,《通知》对保兑机构的资质要求与开证机构符合资质要求而不需要保兑情况下的要求相同。
关于备用信用证的期限和“自动展期条款”,《通知》规定,备用信用证的期限至少为一年,并应包含“自动展期条款”,其中,“自动展期条款”应规定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自动展期,如果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决定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不展期,应提前书面通知受益人。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在备用信用证期限方面,再保险合同通常多以一个年度作为业务周期。一方面由于不同期限的备用信用证开证成本不同,如果规定备用信用证的期限超过一年,将增加开证成本,降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备用信用证的意愿;另一方面如果规定的期限过短,将无法保证再保险分出人的再保险资产得到持续有效的保障,因此,《通知》规定备用信用证的期限至少为一年。
二是在“自动展期条款”方面,再保险业务摊赔处理的周期通常较长,一个再保险合同往往需要存续多年才结清。“自动展期条款”可以使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签发后在再保险合同结清前持续有效,省去续开手续、降低开证成本。因此,《通知》规定备用信用证应包含“自动展期条款”。
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资质变化的处理,《通知》规定,当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的资质发生变化、不再满足《通知》规定的资质要求时,离岸再保险人应另外选择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签发新的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并规定在90天内原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仍可视为符合要求的担保措施。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的资信水平决定了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作为担保措施的有效性,因此,《通知》规定,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资质发生变化、不再满足《通知》规定的资质要求时,离岸再保险人应另外选择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签发新的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
二是离岸再保险人另外选择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签发新的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需要一定时间,从实践看这一过程通常不会超过90天。因此,《通知》规定,原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在90天内仍可视为符合要求的担保措施。
关于在偿付能力评估时担保措施的使用,《通知》规定,境内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评估,在适用有担保措施的风险因子计算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风险暴露应以离岸再保险人为该再保险合同所提供的符合通知要求的担保措施的合计担保金额为限。主要考虑如下:
《8号规则》规定,在境内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评估时,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为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风险暴露与风险因子的乘积,对于有担保措施的风险暴露,可以适用较低的风险因子。为了避免在离岸再保险人提供的担保金额低于其对应的风险暴露时,境内保险公司将离岸再保险人的再保险风险暴露全部适用有担保措施情况下的风险因子,同时,为了防止当为一个再保险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大于该再保险合同的风险暴露时,境内再保险分出人将多出部分的担保金额挪用给另一再保险合同使用,《通知》作出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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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finance.72177.com/2016/0820/414471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