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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建侵权法院不管?不行! 市二中院:仍需审理

2016年08月02日 22:53

天津日报记者赵荣君 近日,市第二中级法院依法撤销了某法院一裁定,责令其依法受理因私自搭建违法建筑物引发的邻里纠纷。

未成年人于某及其母梁某购买坐落于津南区双港镇一别墅居住,与王某系邻里关系。原告于某、梁某向法院起诉,称因被告王某将她们翻修的电表箱及大门围墙拆除,并在双方住房的空地上搭建门楼及半封闭围墙,妨碍了变电箱、下水井维护,影响了地下室窗户使用及人员出行,要求依法判令王某拆除违法搭建的围墙,不得影响原告下水井的使用并赔偿原告电表箱及大门围墙的经济损失。王某则辩称,梁某、于某所称的下水井是由双方共同使用的,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其仅拆除原告私自搭建的电表箱附近的一个厕所,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使用造成影响,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均只有房屋,没有大门及围墙等建筑物,双方之后建造的任何建筑物均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没有合法建造手续,不能表明诉争的建造物符合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梁某、于某的起诉。梁某、于某不服,上诉至市二中院,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中院经查阅《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发现纪要第7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违法建筑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据此,二中院认为,于某及梁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王某拆除与其房屋相邻之处的围墙,以便于下水井的使用,以及要求王某赔偿擅自拆除上诉人修建的大门、电表箱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诉请不涉及违法建筑权利的归属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文章来源:http://news.72177.com/2016/0802/408955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