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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行业大洗牌在即 有哪些问题是需要你了解的?
2016年04月18日 12:31(原标题:私募行业大洗牌在即)
赵星巍 杜卿卿
作为私募监管制度的核心,合格投资者制度成为贯穿《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的核心线索。谁是特定对象、如何对合格投资人进行宣传等问题得到明确规定,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私募基金分拆销售被明令禁止。
自2015年下半年刮起的私募监管风暴,在过去的这个周末达到最高潮。4月1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了《办法》,确立了私募募集行为标准、规划了行业募集行为路径、厘清了私募基金与各种非法集资的界限。
《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注意到,作为私募监管制度的核心,合格投资者制度成为贯穿《办法》的核心线索。谁是特定对象、如何对合格投资人进行宣传等问题得到明确规定,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私募基金分拆销售被明令禁止;“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确认”制度也初次被引入。
“这是一个里程碑。现在私募行业的主要管理办法都已到位,私募‘牌照’监管时代正式来临。”对冲基金人才协会秘书长郭涛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私募募集环节的行业标准正式形成,使成立和运营私募基金的门槛不断提高,不只保护了投资者,也保护了管理人,行业优胜劣汰在即。
特定对象+合格投资者
私募机构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是募集环节众多问题爆发的核心原因,保证私募机构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成为最新出台的《办法》中着重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新规将募集行为按照时间顺序分为八个步骤,在签署基金合同之前,需要先经过公开宣传机构品牌、确定特定对象、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三步。换言之,将普通受众转化为基金的投资人,需要经过一个从非特定对象向特定对象的转化过程。
在不同阶段,基金公司在宣传时能做的事情范围也不同。第一步,面对不特定对象,私募机构只能宣传私募管理人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不可以宣传私募基金产品,也不能宣传业绩;第二步,在确定为特定对象之后,可以向其推介具体私募产品信息,但是依然不能够公开宣传;第三步,向合格投资者宣传时,募集机构要对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审慎审查。
究竟何为“公开宣传”,又如何实现非特定向特定的转化呢?此前在《办法》征求意见阶段,新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裁郑孝和曾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疑惑,对于在宣传方面通过微信获取客户是否属于公开宣传、是否应该受到限制,需要结合行业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不能在报纸、电视台公开宣传产品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朋友圈微信也不让弄就有些过于严格,因为微信本来就是小众的。如果自媒体和圈层媒体都不能做,那怎么把信息传递给客户?”郑孝和说,业务承销都需要合理的渠道,现在需要适应新的沟通方式,比如微信。
在郑孝和看来,一方面,私募寻找投资人通过“圈层”关系发展客户是比较常见的方式,而且在特定“圈层”中,人数几乎都不会超过200人,规模在几十人的占多数;另一方面,对投资者资格和数量的控制,最核心的还是应该放在合格投资人制度,合格投资者意味着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公开推介或变相公开推介,第二十五条则规定不得通过9种媒介渠道进行基金推介,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户外广告、网站链接广告以及博客等。
中国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于新规发布当日对《第一财经日报》解释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哪里宣传是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将非特定对象转为特定对象,然后对特定对象进行宣传,这也是此次新规制定的难点问题。
“《办法》出来以后,给了非常明确的标准,把非特定对象转变为特定对象,一定要对其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如果他通过了这个风险匹配,他就从非特定对象变为特定对象,对于这个特定对象,无论是放在微信朋友圈还是推介会,都是合法的。”洪磊表示,如果没有进行测试,或者测试没有通过,私募机构对其进行宣传和推介就是非法的。
是否应禁止所有“拆分”转让
《办法》第九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不得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根据规定,所有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行为均为非法,私募基金分拆销售被明令禁止。但《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同时注意到,含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份额、公司型基金的股东权益等在内的基金份额转让是否也应该被全面禁止,却也引起了业界的讨论。
“严格讲,基金份额的转,很难界定‘拆分’、‘大拆小’的标准。譬如投资人持有合伙型基金1亿元的份额,对外转让5000万,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履行合伙人变更、合伙份额转让程序即可。”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乃进表示,这其中存在“拆”和“大变小”的行为,但本质上属于私募基金份额向合格投资者转让。
“(第九条)禁止的应该是本质上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的行为,低于100万的来拆肯定不可以,最小单位不能低于100万。高于100万的拆分转让如果也被禁止,一些产品的交易结构无法设计了。”爱方财富总经理庄正称。
但在刘乃进看来,此类基金份额收益权的转让可能使对私募基金实际投资人的监管落空,极易演变为对合格投资者的突破。“所以即使可以得出未被全面禁止的结论,也尽量不做为好,我认同全面禁止。”刘乃进表示。
郭涛则告诉记者,在实际中,合伙型基金的GP份额可以转让,LP份额若变为基金形式,不可以拆分,曾经可以转让,但现在已有产品不允许转让。“不过转让基金份额其实只占了一小部分,没那么普遍,只涉及到锁定期比较长的私募,国内私募锁定期普遍不长,每个月可以赎回,没太大必要进行转让。”郭涛称。
差异化冷静期+回访确认制度
《办法》还在私募基金领域首次引入了“冷静期”的概念,并对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采取了差异化管理。
具体而言,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由非销售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方式回访八项内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回访确认制度并不是强制规定。基金业协会表示这项制度尚处在探索之中,但鼓励募集机构和投资人设置该项制度和条款。庄正向记者介绍,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机构开始采用该项制度,且操作过程不断趋向严格。
“这和通道有关系。现在公募基金子公司基本都已经这么做了,需要投资人在现场读声明、录像等等;一些信托以前没有规定,但现在也需要面签;契约型基金直接做券商托管,稍微松一些。”庄正表示,从趋势上看回访确认制度趋向严格,私募募集的时间和私募基金的运营成本也相应地在不断提高。
郭涛也向记者表示,由于包括律师费用、工作人员、办公场地在内的运营成本在不断增加,预计今年合法的私募基金数量将会减少一半以上,同时私募创业的门槛和成本都在提高,小私募被洗牌出局是必然结果。
责任编辑:wb001
文章来源:http://tech.72177.com/2016/0418/305171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