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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删帖 侵害表达权知情权
2016年03月16日 18:54每年3·15临近之时,网站的“有偿删帖”服务就变得火爆。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删帖价格随难易程度不同,低的一两百,高的甚至可以达到上万元。
毫无疑问,这都是一些商家在“花钱买平安”,个别商家与所谓的“网站公关”一拍即合,违规删除对商家不利的网络言论,避免舆论在3·15特殊时段波及到自己。
行为定性 违规删帖侵权违法 或涉嫌刑事犯罪
“有偿删帖”的行为既属于违法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2013年两高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违规提供删除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
同时,按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违规删除或错误通知删除的行为也属于侵害表达权的侵权行为。
可见,有偿删帖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既包括表达权的侵权责任,也可能涉及到严重的刑事犯罪。
首先,我们先对删帖行为本身性质进行考察。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发现网络侵权信息时,可以向网站提出删帖“通知”,网站应该及时采取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如果网站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可能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站对侵权帖子的删除行为既属于一种法律赋予的义务,同时也是网站避免自己承担责任的一种措施。
此外,网站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一些诸如宣扬暴力、淫秽、虚假信息等的非法信息也有主动删帖的权利,这是网站自我管理的一种体现。
可见,网站删帖有两种渠道,一是依网民申请的被动删除,二是依法管理的主动删除。
司法解释
“表达自由”可为案由 宪法权利民法化
《侵权责任法》对网络删帖的规定仅是原则性的,既没有明确网站删帖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期限,也没有规定对网站违规删帖的惩罚措施,这就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这些网络公关公司与网站个别人员勾结,利用信息相关者担心网络传播扩大的心态,或者不熟悉删帖渠道和程序等原因,通过省缺删帖举证、减少审核期限、扩大删帖范围,甚至发布不实信息等方式非法牟利。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基本解决了网站随意删帖的侵权责任问题。
司法解释出台前,网民不能以“表达自由”为案由追究网站“错误删除”发言的法律责任。而司法解释首次将“错误删除”和“错误通知”明确列为侵权责任形态。按照规定,不仅是向网站发出错误通知之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做出错误删除的网站,也负有恢复表达信息的义务。
从这个角度讲,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宪法》的表达自由权利扎根到实际应用。不仅维护了网民合法权益,促进了网络表达畅通渠道,而且限制了“网络公关”、“网络水军”误导舆论发生的可能性,是宪法权利民法化的伟大尝试。
立法趋势
消费者知情权遭侵害
新法建保护体系
在3·15时期的有偿删帖还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之一,是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基础。
消费者知情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之前的自由选择权的基础,缺乏知情权的选择就是不当的选择,很可能导致消费者因信息的缺失产生错误判断。
第二,是监督商家的有力武器。消费者有权对商家提出批评和监督,在网络时代中,消费者在消费中遇到的不公平待遇都可以通过自媒体等网络形式表达出来,通过网络舆论形成商家的“口碑”。一个消费者的网络评价,既可以对其他消费者产生影响,也可以对商家产生足够的监督。
第三,是商业信用体系建立的基础。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评价和舆论,将形成商家的信用等级,信用与口碑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更能触及到商业发展的贷款、征信和商誉等核心问题。
可见,消费者的知情权对消费者自身和商家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不过,我国在相当长时间内对知情权的保护工作很不力,以往大都以《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予以规制,这些法律侧重点更多的是事后层面,缺少“未雨绸缪”的预先性措施。
从现有立法趋势看,我国以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为基础,已经逐渐形成了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体系,逐渐认识到知情权也是绝对权的一种,对知情权的伤害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因此,这些年来司法和执法层面加大了对有偿删帖、网络公关等侵害知情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很多网站内部也专门设立了自检自查的部门,杜绝“内外勾结”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
提醒商家
新闻敲诈触及刑法
遭遇应立即报案
实践中大量存在一些不法网站、自媒体或个别媒体,利用非法网络报道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新闻敲诈”,这些情况也多集中在每年的3·15时期。
近年来,执法部门对“新闻敲诈”的治理工作也取得了不小的成效,但与真正彻底杜绝还存在一定差距。利用虚假新闻进行敲诈的行为,在刑法上属于敲诈勒索罪范畴,是刑事犯罪中的重罪。所以,商家在接到此类敲诈时,切不可忍气吞声,应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朱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责任编辑:wb001
文章来源:http://tech.72177.com/2016/0316/2820598.shtml